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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从事废旧回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昌县,现住湖北省孝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4月20日孝感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本人所属的无号牌新鸽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LXI62FMJ-10*PY034517*,车架号:LB6HCKL0681A08705)自孝感城区返回居住地,当其驾车沿孝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陡岗镇白莲村陡湾路段处时,因其驾车视线不良,未及时发现在此路段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高某,临危后程某某驾车刹车不及,导致其所驾新鸽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与行人高某相撞,造成高某(女,殁年60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被告人程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高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的亲属于签订协议的同日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孝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亲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孝昌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监管大队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审 判 长  池卫安 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 人民陪审员  刘 晶

书记员:徐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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