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商。2014年1月25日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投案,同年3月7日被宜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姚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鄂F××××ד东风本田”思威CRV型小型越野客车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市流水镇莺河村三组路段,与在道路南侧行走的被害人闫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闫某乙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闫某乙系在交通事故中头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肇事经过。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甲、何某、张某乙、罗某、王某、张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的驾驶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所犯之罪系过失性犯罪,人身危险性不大,确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其没有再犯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