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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1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9时5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鄂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剧院路行至城关镇黄康街社区路段,因刹车失灵,与横过马路的该社区居民黄某乙相撞,致黄某乙受伤,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谷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李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石国艳
审判员:李斌
审判员:孙合琴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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