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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营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雨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鄂A×××××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昌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洋酒店门前路段时,遇余某由东向西横穿机动车道,因张某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所驾车辆车头将余某撞倒致伤,张某随即报警并保护现场。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其系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余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余某家属人民币20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没有申辩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具体案情及对受害人赔偿情况,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张某具备社区监管条件,可以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在发生事故后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具体案情及对受害人赔偿情况,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悔罪表现,经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张某具备社区监管条件,可以依法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筱霞
审判员:王伶
审判员:张俊良

书记员:张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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