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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与张某3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遵化市。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子平。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3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新店子镇马各庄村引滦河南岸时,与行人万广宇、田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3驾车逃逸后又将车开回现场附近,弃车逃逸。事故造成万广宇当场死亡,田某受伤。经认定,张某3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广宇、田某无责任。经鉴定,万广宇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田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住院病历、证人张某1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法医学临床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3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因肇事后没钱心里害怕,把车开到现场附近,下车躲进附近的坟地里,打电话告诉其村的张某2他们,其肇事撞人了,让他们来现场报警、打120叫救护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子平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3肇事后让张某2等人报警,且其没有离开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被告人张某3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肇事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3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新店子镇马各庄村引滦河南岸时,与行人万广宇、田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3驾车驶出一段距离后又将车开回现场附近,弃车逃逸,并将肇事电话告诉其村村民张某2等人,让张某2等人到现场,报警、打120叫救护车。该肇事造成万广宇当场死亡,田某受伤。被害人田某当日到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骨盆骨折、盆、腹部闭合性损伤、头皮裂伤等”。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张某3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万广宇、田某无责任”。2018年5月21日,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送检的张某3血液中检出酒精0mg酒精/100mg”。2018年5月22日,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唐物鉴〔2018〕痕字第5-35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甲车×××轿车右前侧系与两人人体接触形成该车痕迹。”2018年5月22日,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病理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万广宇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8年9月11日,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田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08时10分,被告人张某3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11月5日和11日,被告人张某3与万广宇亲属、被害人田某分别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万广宇的亲属、被害人田某为被告人张某3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当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住院病历、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8]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张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3具有自首情节,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张某3肇事后让张某2等人报警,且其没有离开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3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万广宇的亲属、被害人田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且得到万广宇的亲属、被害人田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3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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