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迁西县。2018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9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害人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延迟,先行就刑事部分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满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建明镇闫家屯路段向北变向行驶时,与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载乘王某1、王某2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驶入公路北侧又与陈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王某3、陈某2、董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祁某当场死亡,陈某1及王某1、王某2、陈某2、王某3、董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满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1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祁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1、王某2、王某3、陈某2、董某无责任。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满某、被害人陈某1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送检的被害人祁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36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病理鉴定,被害人祁某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遵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满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8年9月8日,被告人满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祁某的亲属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满某取得被害人祁某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满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王某3、陈某2、陈某1、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才某、白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满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部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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