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7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蔡红、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为、叶章虎、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兵、闵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及其辩护人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常某甲驾驶鄂c×××××号小型面包车载其三爹常某乙,堂哥常某丙军、常某丙清、常俊由房县白鹤镇双河村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房县白鹤镇冷水沟路段时,因处置不当,车辆翻至路外坎下50米的河沟里,造成小型面包车的乘坐人常某乙、常某丙清、常俊及常某甲本人不同程度受伤,常某丙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时3分死亡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常某甲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乘坐人无事故责任。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常某丙军系因交通事故胸背部受伤致胸背部开放性损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另查明:当事人之间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大部分履行,被害方书面表示对被告人常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房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相关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常某乙、常某丙清、常俊某,证人何某证言,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甲案发后能够积极施救,在本案诉讼期间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何 为 审 判 员 叶章虎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书记员: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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