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7年农历8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农民,住房县化龙镇古城村4组。(系被害人胡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房县化龙镇古城村4组47号。(系被害人胡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工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房县城关镇中西关2组。(系被害人胡某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房县化龙镇西川村2组84号。(系被害人胡某小女儿)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房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1月15日被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房县看守所。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运强、陶红、人民陪审员杨泽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运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中止审理,2017年11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何为、陶红、人民陪审员杨泽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何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房县化龙堰镇汪家河村往房县军店镇月明村方向行驶,行至房县305省道房县化龙镇化龙中学路段,将路边行人胡某撞倒,造成胡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胡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胡某受伤后,在房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5564元,运尸费1000元,依法应计算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9220元,以上合计109444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给付受害方医疗费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受案登记表、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收据等书证,证人刘某乙、邢某甲、邢某乙的证言,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9444元的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减去被告人陈某已给付的7000元,被告人尚应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2444元。鉴于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赔偿了一小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102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 为 审 判 员 陶 红 人民陪审员 杨泽娟
书记员: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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