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个体经营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2013年5月2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虎、殷竣,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情形,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胡慧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露、人民陪审员高国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虎、殷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日本精工株式会社(NSKLTD.)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9369号、第5728801号、第256153号、第6040603号、第99790号“NSK”系列商标。斯凯孚有限公司(瑞典)(AKTIEBOLAGETSKF)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5155号“SKF”商标。上述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被核定使用范围涉及轴承、滚珠轴承、滑动轴承、静水轴承、线性运动轴承(机器零件)、线性运动轴承装置、轴台(机器部件)、主轴、机器轴、从动滚轮、滑轮(机器零件)、由单向离合器、轴承和滑轮构成的滑轮组件、惰轮(机器部件)等。
被告人于某甲系个体商户武汉市江汉区动力机电产品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其为牟取非法利润,从河北等地低价购进假冒SKF、NSK商标的机械轴承用于销售。2013年5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于某甲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民主一街38号的店铺和武汉市江汉区新育村33号的仓库内,查扣假冒SKF商标的机械轴承2,791套和假冒NSK商标的机械轴承5,485套。上述共计8,276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机械轴承中,有7,356套按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于某甲的进货单据上标明的价格确定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9,561元,另有920套难以确定其进货价格的,则按价格鉴定结论书所注明的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3,361元;两项相加,被告人于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2,922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于某甲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处以停止侵权并没收、销毁侵权产品及罚款人民币3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的1、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2、证人于某乙、杨某甲、杨某乙、张某的证言;3、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资料、授权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真伪鉴别鉴定书等书证;4、价格鉴定结论书、进货单据;5、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汉工商处字(2011)第0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SKF、NSK品牌的系列文字、图形商标是相关商标权利人在我国合法注册的商标,应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于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大量购进并欲用以销售,被查扣的涉案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62,922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之情形,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于某甲系犯罪未遂并有坦白、自愿认罪、悔罪等从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慧莉 代理审判员 夏 露 人民陪审员 高国华
书记员:郑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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