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韦某
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武汉市丰盛搅拌站司机,户籍地河南省新野县新甸铺镇新南村新南六组。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长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4)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李长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6月13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13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系自首,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韦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的规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系自首,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韦某具有自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舒成武
审判员:杨汉荣
书记员:章兴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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