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何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公诉机关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黄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孝公路14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罗某发生碰撞,造成罗某受伤。后罗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9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罗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及人民币31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赔偿及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文珍
书记员:易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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