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无业。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冶市殷祖镇环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镇宜家楼湾十字路口地段超车时,遇盛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踏板二轮摩托车载妻子刘某乙自东向西行驶,双方在南北向行车道与东西向行车道交会处发生碰撞,致刘某乙头部、胸腹部复合性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盛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赔偿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989.1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年龄及身份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31日9时许,他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载妻子刘某乙横穿殷祖镇环镇公路往宜家楼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路中间被一辆面包车撞倒。
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9时许,他乘坐陈某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由大冶市殷祖镇往刘仁八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环镇公路路段时,他们车超车与自东向西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陈某下车后打电话报警。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31日10时许,他驾驶鄂B×××××中型自卸货车由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往刘仁八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殷祖镇环镇公路路段,他发现由公路右侧路口冲出来一辆二轮摩托车,他当时紧急刹车,而他车旁边刚好有一辆白色面包车从左边快速超车。于是,白色面包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乙无责任。
7、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时,湘A×××××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正面右侧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碰撞接触;事故发生时,湘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速度为70公里/小时左右,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不能分析。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9、调解书、收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赔偿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989.1元并取得谅解。
10、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浏阳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局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诉人、被告人陈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乙亲属、被害人盛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湖南省浏阳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振 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书记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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