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2011年4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2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为刑事拘留,2018年3月5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2018年2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为刑事拘留,2018年3月5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任丘市。2018年2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任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转为刑事拘留,2018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任丘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8】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古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美、赵亚坤、古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黑色哈佛H6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任丘市梁召镇北芦张村村北与长七路十字路口时,远某某驾驶货车由南向西左拐弯,未让直行的王某某优先通行,王某某认为远喜生别到了他的车,遂开车超过并截停远喜生的货车,王某某与同车的被告人赵某某、古某某下车,远某某被拽下车后三被告人对其进行了殴打。之后,王某某在行车过程中认为远某某开车又故意不让他超车,当车辆行驶至任丘市开发区金某公司门口时,王某某驾车超过并截停远某某货车,王某某让远某某下车后,其与古某某二人对远某某再次殴打,王某某并从地上捡起小半块砖头打了远某某头部一下,致远某某轻微伤。之后,赵某某劝说不要打了并拽着古某某上了车,三被告人开车离开现场。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远某某全部损失,取得了远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王某某、赵某某、古某某系被任丘市公安局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古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远某某陈述,远某某辨认出王某某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砖头登记表、砖头照片,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远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远某某受伤照片,本院(2011)任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任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沧南监狱释放证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调解书,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古某某逞强耍横,持砖头随意殴打被害人远某某,致远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属情节恶劣,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古龙飞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又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且前后罪属于同种类型的犯罪,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全美、赵亚坤系初犯,对三被告人均可分别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亚坤第二次没有殴打被害人,并有劝阻行为,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主观恶性及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古龙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王全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赵亚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石青
审判员 郭志梅
人民陪审员 姚秀培
书记员: 孟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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