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1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5)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甘某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春桃 审 判 员 刘传勋 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
书记员:姚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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