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存在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经口头传唤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予以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军
书记员:伍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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