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系被害人郭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系被害人郭某3之女。被告人李文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1日被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到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2018年1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文彬驾驶冀D×××××轿车,沿魏县天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祠公园西侧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郭某3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郭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文彬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37252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文彬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之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文彬驾驶冀D×××××轿车,沿魏县天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祠公园西侧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将前方郭某3驾驶的三枪牌人力三轮车撞倒,造成郭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文彬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魏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文彬于2017年12月26日到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郭某3生于1930年8月18日,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其父母及妻子均已去世,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方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152740元(30548元/年×5年),2、丧葬费32633元(65266元/年÷12个月×6个月),3、医疗费1879.53元,共计187252.53元。肇事车辆冀D×××××在附带民事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已与被告人李文彬达成补偿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文彬在除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的款项之外,再补偿原告人方138100元,该款项已履行。附带民事原告人方对李文彬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要求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文彬供述,2017年12月24日14时许,我驾驶冀D×××××轿车沿天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祠公园西侧时,前方有一辆面包车,我们行驶中对面有一辆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从面包车前面行驶过来,我发现三轮车的时候只有四五米远了,我就刹车并躲避,但是离得太近,没有躲及,我的车撞到了三轮车左后部位,发生事故后,我看到有其他行人和车辆,觉得路人会报警或打医院电话,并且我害怕挨打,就驾车跑了,向西开了一段,我把车放在小路上,然后我就回家了,到家筹了一些钱,就来交警队投案了。2、证人郭某1证言,2017年12月24日下午,当时我在地里干活,我爱人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出事故了,我就赶到魏祠公园附近的事故现场,现场没有肇事车辆,我就去县医院。我父亲郭某3在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10张。4、被告人李文彬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李文彬准驾车型为C1,且在有效期内。5、司法鉴定意见书。冀D×××××小型轿车左前部与三枪牌人力三轮车后部发生过碰撞。6、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头面部、躯干及肢体损伤,分析为在运动物体外力作用下所致,死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7、魏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文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3不负事故责任。8、魏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被告人李文彬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文彬于2017年12月26日到交警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9、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文彬被处以罚款贰仟元、行政拘留十五日。10、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文彬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1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文彬有犯罪前科。12、被害人郭某3身份证、户口登记页复印件。13、魏县魏城镇康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郭某3育有两个子女,儿子郭某1、女儿郭某2。14、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郭某3被送往魏县人民医院抢救,医疗费1879.53元。1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文彬除富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再自愿赔偿附带民事原告138100元。郭某1、郭某2对李文彬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8)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3的近亲属郭某1、郭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东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郭某1、郭某2,附带民事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洁,被告人李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彬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文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彬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事故给原告人方某成的各项损失187252.53元,应先由附带民事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879.53元;下余部分,由被告人李文彬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与被告人李文彬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自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七年四月一日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现予以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1879.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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