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
辩护人王小云,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忠,被告人闫某甲及辩护人王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闫某甲采用称量作弊的方法先后收购钟祥市柴湖镇群益村村民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曹某某、陈某丙、武某某家小麦,作弊后显示总重量为72259斤,支付小麦收购款76475元。小麦实际总重量为91284斤,价值93566.10元,被告人闫某甲用称量作弊的方法诈骗小麦涉案价值17091.10元。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闫某甲采用称量作弊的方法先后收购钟祥市磷矿镇新庄村村民刘某乙、黄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家油菜籽,作弊后显示总重量为19888斤,支付油菜籽收购款41761.90元。油菜籽实际总重量27276斤,价值49096.80元,被告人闫某甲采用称量作弊的方法诈骗油菜籽涉案价值7334.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闫某甲带着工人以每斤1.06元价格收购柴湖镇群益村四组陈某甲家小麦。称重时,被告人闫某甲用事先准备的橡皮筋一头绑在磅尾螺丝处,另一头挂在磅台的台面上,通过橡皮筋的拉力使磅秤显示数量低于被称重小麦实际重量。陈某甲家小麦称量时,磅秤显示数量为12439斤,被告人闫某甲付小麦款13185元人民币。
2、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闫某甲以每斤1.05元价格收购柴湖镇群益村四组陈某乙家小麦,称重时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作弊,磅秤显示数量为9704斤,被告人闫某甲付小麦款10200元人民币。
3、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闫某甲以每斤1.06元价格收购柴湖镇群益村四组刘某甲家小麦,称重时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作弊,磅秤显示数量为15252斤,被告人闫某甲付小麦款16167元人民币。
4、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闫某甲以每斤1.06元价格收购柴湖镇群益村四组曹某某家小麦,称重时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作弊,磅秤显示数量为20042斤,被告人闫某甲付小麦款21244元人民币。
5、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闫某甲以每斤1.06元价格收购柴湖镇群益村四组陈某丙家小麦,称重时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作弊,磅秤显示数量为11570斤,被告人闫某甲付小麦款12264元人民币。
6、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闫某甲以每斤1.05元价格收购柴湖镇群益村四组武某某家小麦,称重时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作弊,磅秤显示数量为3252斤,被告人闫某甲付小麦款3415元人民币。
7、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闫某甲以每斤2.10元价格收购磷矿镇新庄村三组刘某乙家油菜籽,称重时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作弊,磅秤显示数量为7559斤,被告人闫某甲付油菜籽款15873.90元人民币。
8、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闫某甲以每斤2.10元价格收购磷矿镇新庄村三组黄某某家油菜籽,称重时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作弊,磅秤显示数量为1969斤,被告人闫某甲付油菜籽款4135元人民币。
9、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闫某甲以每斤2.10元价格收购磷矿镇新庄村三组李某某家油菜籽,称重时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作弊,磅秤显示数量为3539斤,被告人闫某甲付油菜籽款7431元人民币。
10、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闫某甲以每斤2.10元价格收购磷矿镇新庄村三组钱某某家油菜籽,称重时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作弊,磅秤显示数量为1343斤,被告人闫某甲付油菜籽款2820元人民币。
11、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闫某甲以每斤2.10元价格收购磷矿镇新庄村三组刘某丙、刘某丁家油菜籽。在对刘某丙家油菜籽称重时,被告人闫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作弊,磅秤显示数量为4801斤,被告人闫某甲付油菜籽款10082元人民币。在对刘某丁家油菜籽称重时,被告人闫某甲认为刘某丁家油菜籽数量少,作弊易被发现,遂如实称重,刘某丁家油菜籽重677斤,被告人闫某甲实付油菜籽款1420元人民币。该款由刘某丙代收。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何某某、常某、史某某、闫某乙、秦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甲、曹某某、陈某丙、武某某、刘某乙、黄某某、李某某、钱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陈述,钟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豫P1B548、豫P708E6车辆在柴胡秦强粮行过磅的照片,秦强粮行老板秦功钦提供的记录王磊出售小麦、油菜籽的记账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闫某甲手中的橡皮筋、笔记本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闫某甲的车辆通过群益村、浰河村和新庄村的监控录像截图及光碟,钟祥市公安局大柴湖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到案经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收购粮食中采取称重作弊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甲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闫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清了全部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闫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审 判 长 茹承文 审 判 员 张继佳 人民陪审员 陈元钢
书记员:朱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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