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未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1名未成年人死亡,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在决定其刑罚时均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祝旖旎
书记员: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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