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住承德市隆化县。2016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桥区院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孔庆钢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未注册的三轮摩托车,沿承德市双桥区钓鱼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区迎宾路嘉和广场后道路段时,车辆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赵某某相刮撞,造成赵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查询,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驾驶证。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5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承德市双桥区钓鱼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桥区迎宾路嘉和广场后道路段时,车辆与同向行走的一个行人相刮撞的事实及经过;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5月13日20时10分许,在承德市公安局后道从赵某某后面一辆三轮车把赵某某撞了,后赵某某被送到医院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20时许,在承德市公安局后道,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等人溜达,后赵某某被三轮摩托车撞伤,并送到医院的事实;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照片资料,证实三轮摩托车的痕迹系与外物相撞所致;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
8、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36mg/100ml;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无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自然情况;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12、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振 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 人民陪审员 赵艳超
书记员:陈禹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