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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鄂A395K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其妻谭某某沿10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Km+500m处时,被告人驾驶的鄂A395K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停放在路边袁银华驾驶的鄂ALF0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A150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的左侧相撞,导致牌号为鄂A395K6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谭某某当场死亡。
经鉴定,谭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经武汉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银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谭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被害人谭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可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汪建平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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