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宋永某。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宋某某。
法定代理人宋永某。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宋湘怡,系死者李琴女儿。
法定代理人宋永某。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吉昌。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光英。
被执行人艾某某。
被执行人十堰德万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十堰市天津路水木清华大厦二单元1506号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张远梅。
本院在执行宋永某、宋某某、宋湘怡、李吉昌、李光英与艾某某、十堰德万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人宋永某、宋某某、宋湘怡、李吉昌、李光英向本院申请追加张远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称,艾天宇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艾天宇的工作是开“摩的”营运,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事发时,艾天宇与张远梅是夫妻关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艾天宇与其妻张远梅共同偿还。申请追加张远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13年1月13日艾某某驾驶摩托车载李琴行至武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至李琴受伤。后李琴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因赔偿问题引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艾某某赔偿宋永某等人344207元;十堰德万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宋永某等人245374.45元。判决书生效后,宋永某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虽然规定了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显然不属依法应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远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应当通过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确定,现申请人申请追加张远梅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宋永某、宋某某、宋湘怡、李吉昌、李光英请求追加张远梅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 涛 代理审判员 吕 杰 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
书记员:王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