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地点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D座803室
负责人廖峰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晓云,北京市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纪某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纪某乙之子)。
原审被告人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唐山市古冶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王爱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英、纪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常某、王爱军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13时许,原审被告人常某无证驾驶原审被告人王爱华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古榛路行驶至后水峪村处,与顺向前方驾驶自行车的纪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纪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爱华移动现场。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常某与王爱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无牌三轮摩托车系原审被告人王爱华所有,原审被告人王爱华没有为其无牌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原审被告人常某系上诉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案事故系原审被告人常某受原审被告人王爱华指使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运送上诉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3350饲料途中发生。原审被告人常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2000元。
由于原审被告人常某、王爱华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英、纪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丁桂英)生活费31407元、交通费1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12元,共计人民币416472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人宋某、刘某甲、郝某、邢某、纪某甲、刘某乙、王某、庞某的证言材料;托运单、经销商销售合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车辆痕检报告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常某、王爱华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常某、王爱华犯交通肇事罪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英、纪某甲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常某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纪某乙死亡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即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其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剥夺了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追偿权的的代理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爱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上诉人北京伟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桂英、纪某甲与原审被告人王爱华已达成赔偿谅解且赔偿到位,撤回了对原审被告人王爱华的附带民事诉。但并未免除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并未剥夺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审被告人王爱华的追偿权。故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健
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
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
书记员: 谢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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