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王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住迁安市。系本案被害人王某王某继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金港大厦1-3层、A-1004、A-1005、A-1006、A-1007、A-1008、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黎明,该支公司经理。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毕某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冀0283刑初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茂年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毕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妻子梅学敏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毕某毕某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即梅学敏积极赔偿宋某宋某、毕某毕某人民币120000元(已履行),宋某宋某、毕某毕某对上诉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且宋某宋某、毕某毕某当庭明确表示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毕某毕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具体量刑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妻子积极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宋某、毕某毕某的经济损失,得到宋某宋某、毕某毕某的谅解及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陈之乔
审判员 刘长军
审判员 李博
书记员: 马慧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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