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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长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30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鄂C×××××号倾卸大货车由十堰市白浪木材检查站往白浪中观方向行驶,行至白浪东路白浪小学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郑某1撞伤致死,经鉴定被害人系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措施不当,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1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在下车查看后,趁被害人被送往医院救治时逃离事故现场,后其长期在北京躲避。2009年吴某某因脑出血回居住地医院医治,于同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3年12月22日,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支付的丧葬费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汽车检测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医院诊断及出院记录等、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书、收条、查获经过、十堰经济开发区白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及户籍证明、(2004)第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郑某2、徐某、曾某、王某、赵某、陈某、闫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杨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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