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无业。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黄石市铁山区与朋友聚餐饮酒后,驾驶鄂B×××××本田小型轿车搭载朋友梅某甲、黄某、郑某、曹某,从黄石市铁山区往大冶市还地桥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还地桥镇计生办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卢某丙驾驶搭载卢某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丁等人的鄂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鄂B×××××小车乘车人郑某受伤,被告人胡某甲、鄂B×××××面包车司机卢某丙及乘车人卢某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丁亦不同程度受伤,鄂B×××××本田小型轿车及鄂B×××××小型面包车均受损,郑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郑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12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死者郑某亲属以及伤者卢某丙、卢某戊、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丁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大冶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甲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卢某丙、梅某甲、曹某、卢某乙、卢某甲、黄某、卢某丁、梅某乙、张某、胡某乙、卢某戊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冶市盛达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表、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胡某甲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波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建华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叶素云
书记员:祝治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