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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甲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良才、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甲超速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唐涂村屠宰场门前路段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刹车不及,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致该车辆驾驶员曾宏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甲将曾宏送往医院救治,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曾宏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曾宏系严重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某甲超速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被告人郑某甲赔偿曾宏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郑某丙、谢某、曾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郑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曾波

书记员:李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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