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10月2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电动三轮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鹏
书记员: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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