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某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车牌为冀G96625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被害人田某、李某、张某沿龙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800米处时,车辆制动装置发生故障导致车辆发生侧翻撞在路边树上,造成被害人田某当场死亡,李某、张某受伤。经龙江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刘某赔偿田某家属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刘某赔偿李某人民币二万元;刘某赔偿张某人民币五万元。田某的父亲田某某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刘某于事发当日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自然人身份情况;
2.龙江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9日,刘某在现场等候,侦查人员将其口头传唤到案;
4.酒精检测报告单,证实刘某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5.驾驶人员查询结果单,证实刘某具有驾驶资格;
6.协议书及收款据,证实刘某赔偿田某家属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刘某赔偿李某人民币二万元;刘某赔偿张某人民币五万元;
7.谅解书,证实田某的家属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田某某(田某的父亲)的证言,证实其与田某在碾子山给刘某放马。田某说让其妻子李某到打工的地方做饭,老板刘某同意了。3月29日,田某领着老板刘某开车到其家接李某,回碾子山的路上发生车祸。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9日10时30分,其驾驶冀G96625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四人。另外三人是李某的儿子田某、儿媳张某。李某坐副驾驶位置,田某坐在后排左侧,张某坐后排右侧。从景星出发,沿龙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泉镇前官窑村附近,其驾驶的轿车右侧后轮突然抱轮,轿车冲到路下,撞到树上后翻车。其从天窗爬出来后将李某从天窗上拽出来,田某和张某从轿车左侧后门甩出来,田某已经死亡。因其手机摔坏了,过路的百姓拨打的报警电话。
(四)鉴定结论
1.龙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田某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2.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刘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3.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冀G96625号宝马牌越野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
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冀G96625号宝马牌越野车左侧中后部、右侧中后部刮撞痕迹,符合车辆与硬物(树木、泥土路面)相互作用形成的痕迹特征。
(五)现场勘查笔录
龙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刘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刘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允 审 判 员  杨春梅 人民陪审员  朱桂华

书记员:王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