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蒋志杰(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志杰,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4)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审判长:魏根理
审判员:杨国榜
审判员:曹锦明
书记员:皮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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