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及现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连军,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才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白路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才及其辩护人张连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才在唐山市开平区经李某杰、郑某东介绍,冒用某公司的资质(虚假印章、资质)与某公司法人于某平签订了承包某公司东湖御墅项目10万平米建筑工程合同。同月,被告人张某才与王某于签订东湖御墅项目10万平米劳务承包合同,分三笔收取对方工程保证金50万元,以好处费名义全部交付李某杰。由于该建筑工程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人张某才多次找到某公司进行协商,某公司将原合同收回作废。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才借用宏厦公司资质再次与某公司签订了东湖御墅项目6千平米建筑工程合同,王某于进场施工。后被告人张某才在明知自己违约,不可能向王某于履行10万平米合同时于2015年9月份左右逃匿,致使王某于经济受到损失。
2、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才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某飞(实际承包人明某)签订东湖御墅项目6万平米的劳务转包合同,骗取对方工程保证金18万元。
3、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才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冒用某公司的名义与郑某华签订东湖御墅项目6万平米建筑工程水暖电合同,骗取对方工程保证金10万元。
4、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才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宏厦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宏厦公司项目专用章与天津市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张某签订了东湖御墅项目6万平米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骗取对方工程保证金30万元。
5、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张某才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宏厦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宏厦公司项目专用章与马某签订了东湖御墅项目10万平米建筑工程水电承包合同,骗取对方工程保证金30万元。
被告人张某才合计骗取他人钱款138万元,其中给付李某杰50万元,投入建设施工21万余元,剩余钱款均已挥霍。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张某才被他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抓获材料:2016年1月18日,张某才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
2)公安机关向张某梅(张某才妹妹)调取的,张某才委托朋友陈某琴保管的三份合同书。
(1)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于某平代表某公司与张某才代表的某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合同,时间2014年11月13日,合同约定2014年12月8日开工,2015年8月8日竣工,工程面积10万平米。
(2)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7月28日,没有注明开工竣工时间,工程面积6千平米。
(3)某公司与宏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2015年8月19日,合同约定2015年7月1日开工,2016年1月30日竣工,工程面积6千平米。
3)公安机关向王某于调取的,某公司与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二份、补充协议一份,现金收据:张某才为甲方发包方某公司,王某于为乙方承包方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1日签订合同,建筑面积最初为10万平米后改为8万平米,2014年11月28日进场施工;张某才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13日分三次收取王某于东湖御墅项目工程保证金50万元。
4)李某杰收到张某才50万元的收条:李某杰收到张某才中介劳务费伍拾万元,落款时间2014年12月12日。
5)公安机关向明某调取的某公司与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明某身份证明、银行打款凭证:2015年2月6日签订合同,张某才为甲方发包方某公司,明某为乙方承包方河北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筑面积6万平米;明某于2015年2月7日至3月17日分三次给张某才打款18万元。
6)公安机关向郑某君调取的某公司与郑某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水暖电承包合同、现金收据:2015年7月27日签订合同,张某才为甲方发包方某公司,郑某平为乙方承包方,建筑面积6万平米;张某才当天收取郑某平东湖御墅项目工程保证金10万元。
7)公安机关向宏厦公司调取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公安机关向于某平、王某峰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份:
(1)2015年8月5日宏厦公司法人马某刚授权张某才为本公司代理人,负责东湖御墅项目。
(2)于某平提供,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建及安装工程,2015年7月28日,合同建设面积6千平米。
(3)王某峰提供,某公司分别与宏厦公司签订的6千平米工程合同(没有具体日期)。
8)公安机关向张某的委托人陈某禄调取的宏厦公司与天津市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现金收据:2015年8月17日签订合同,张某才为甲方发包方宏厦公司与张某代表的乙方承包方天津市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建筑面积6万平米,2015年8月26日进场施工;张某才当天收取张某东湖御墅项目工程保证金30万元。
9)公安机关向马某调取的宏厦公司与马某签订的水电承包协议、补充协议、现金收据:2015年8月17日签订合同,张某才为甲方发包方宏厦公司,马某为乙方承包方,建筑面积10万平米,2015年8月26日进场施工;张某才于8月27日收取马某工程保证金30万元。
10)公安机关向马某义调取的其保管的张某才东湖御墅工程项目花费的票据:马某义统计金额为219690元。
11)张某才户籍证明:证明本人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刘某合证言,证实:我是宏厦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才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在东湖御墅承包工程。我们只给他提供了一枚椭圆形的东湖御墅项目专用章,他需要盖其他的印章,就到公司找我们,并且盖章后还要给我们备案一份。我们公司只有一份张某才与东湖御墅工地签订的承包6千平米工程的合同书,据我们了解张某才在东湖御墅没有其他工程。2015年8月26日,张某才以我公司名义与马某签订的10万平米合同;8月17日与天津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6万平米合同,我们都没看见过,上面的印章也不是我们公司的。
2)于某平证言,证实:我是某公司的法人,负责东湖御墅建设项目。2015年7月28日,张某才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我们签订了6千平米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郑某东曾找过我,提出有一个施工队想干点儿活,2014年11月13日,我签了一份10万平米的施工合同给郑某东,让他把合同拿给施工队看看,是否同意上面的条件。过了几天,郑某东把合同拿回来了,我告诉他到我们公司办手续,但他们一直没有办,直到2015年7月28日张某才找到张某林,张某林从鲁志刚手里给了张某才6千平米的工程。2015年5月份,我将张某才10万平米的合同收回,因为张某才交不出资质和保证金,当着他的面把合同撕了。
3)郑某东证言,证实:2014年,张某才让李某杰帮他在某公司东湖御墅项目找工程。李某杰找我帮忙,我就帮他多次找某公司的经理于某平要工程,后来于某平同意了,我叫李某杰和于某平联系,以后他们具体怎么订的合同我没参与。期间,李某杰曾多次请我、于某平吃饭,钱都是他花的。李某杰没有给过我好处费。
4)李某杰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张某才通过朋友找到我,提出想在开平承包点儿工程,并答应只要双方签了合同就给我按工程款的1%提成。我后来通过西帅家村的郑某东找到某公司的于某平,中间找过好多次,运作了半年多时间,于某平才答应给张某才工程。于某平给了我几份合同样本,我转交给张某才,告诉他如果同意,就去找于某平正式签合同。后来,张某才把合同签完字、盖好章交给我,我交给于某平,他们签好了这份10万平米的承包合同,后来我就不参与了。合同签好后,我找张某才要钱,张某才分两次给了我50万元,我给他打了收他劳务费的收条。这50万元钱,我自己得了没有给别人,因为我在办这件事时请客送礼花了很多钱,在合同签完后我还请过几次客。我不清楚张某才钱款的具体来源,这笔钱是他给我的劳务费,我没有和他说过给我50万元后,就不用向开发商交保证金了。我介绍张某才在某公司承包工程,去找了于某平20、30次,每次都是我请客,张某才答应他承包工程后,给我工程造价的1%做为好处费。于某平给我合同样本后,我转交给张某才,是张某才自己找于某平签的合同,他们签完合同后,张某才给我了50万元好处费。他们后来给张某才了6千平米的工程,承诺以后有工程再给。我把张某才给我的钱用于跑工程了。
5)张某林证言,证实:2015年7、8月份,张某才手下一个叫马某义的人找到我,让我给他们找点活儿干,我通过鲁某刚给他们找了6千平米的工程。
6)王某峰证言,证实:我现在是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东湖御墅项目是我们公司开发的。去年这个项目是于某平负责,今年3月份以后由我负责。张某才在2015年7月1日与我们公司签订了一个承包合同,他承揽我们公司6千平米的工程,给他的工程是我们公司决定的,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
7)马某义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才是朋友。2014年2月份,张某才让我去唐山帮他管理工地。当时他在开平新野房地产搞项目,我在那干了一个多月不干了。张某才又让我到东湖御墅工地帮忙,他在东湖御墅项目签了一个10万平米的建筑承包合同,我手里有一份复印件,某公司有二份原始合同,某公司有一份。后来某公司将我们手里的合同收回去了,因为如果我们不将10万平米的合同交回去,他们就不和我们签6千平米的承包合同。2014年11月份,我们正式进场,建了一个厕所,平整的场地,建的彩钢房,11、12、16号楼是我们建的,现在到二层了,大约有6千平米的工程,王某于他们干劳务,混凝土、钢筋费用是我们出的,我们大约花了10万元钱,彩钢房只给了3.5万元,张某才还买了400吨左右钢筋,我们使用了一部分,因为欠卖钢筋的钱,后来剩下的被卖钢筋的人拉走了。张某才给了东湖御墅开发商50万元保证金,我记不清是给于某平还是给李某杰了,这笔钱张某才和我说是收的王某于的保证金。张某才还曾收过王某于抵押车辆借来的10万钱,当天,他让我交到开发商那里,第二天王某峰经理又把这10万元钱退回来了,后来这笔钱用在了工程里。
8)张某梅证言,证实:我和张某才是兄妹关系。在他被刑拘以后,他的朋友陈某琴曾交给我三份合同和一张收条,我今天交给公安机关。
9)周某证言及某公司证明、周某身份证复印件、刻章许可证、启用印模,证实:周某受某公司委托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某公司没有叫刘某利的职工也未对他进行过授权,某公司未在河北省唐山市设立过办事处,某公司东湖御墅的工程项目,张某才订立合同加盖的印章并非某公司的印章。
3.被害人陈述
1)陈某禄陈述,证实:我受天津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张某的委托,负责该公司在唐山东湖御墅的工程项目。2015年8月17日,我公司与宏厦公司的张某才签订了一份6万平米的劳务承包合同,并交给张某才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合同约定2015年8月26日开工,我们在8月21日陆续进场,一直到9月26日也没有开工,我们就找张某才,他答应我们10天之内保证开工,之后,我们再找他发现他手机关机,失去联系。我们找到甲方东湖御墅项目的王某峰经理,他告诉我们,张某才和他们公司只有一个6千平米的建筑工程合同,根本没有6万平米的工程。
2)郑某君陈述,证实:2015年7月27日,张某才以某公司张某才项目部的名义与我弟弟郑某华签订了一份合同,承包给我们唐山市东湖御墅建筑工程水暖项目6万平米,我们按合同约定交纳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后来我们进场施工了3400多平米,就找不到张某才了,我们找到甲方开发商王某峰,他告诉我们张某才在他们那里只有一个6千平米的合同,根本没有6万平米的工程。这个项目我们是通过老家的朋友刘某华介绍的欧某华,欧某华说可以给我们6万平米工程,我们分两次交给张某才20万元,第一次10万元他给写了收据,第二次没有写,他说以后给补。
3)张某游陈述,证实:我受老板马某的委托来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份,马某经秦皇岛何大姐介绍来到唐山找工程。通过何大姐认识了张某才。经过马某与张某才商谈,张某才同意将开平东湖御墅的工程项目包给我们一部分。2015年8月26日,张某才和马某在项目工地欧某华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合同,张某才以甲方宏夏公司的名义承包给马某一部分东湖御墅项目的水电工程。之后,张某才催促我们缴纳工程保证金,马某分几次给张某才提供的账户打款30万元,张某才给了一张收据。交款后始终不开工,我一直催促欧某华,欧某华就联系张某才,但一直没有结果。到了今年10月3日,就联系不到欧某华了,也找不到张某才了。
4)王某于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我用河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张某才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张某才发包给我东湖御墅10万平米的工程,我向张某才交纳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这个工程一直不开工,到2015年1月21日,我们又签了一份合同,将工程项目改为8万平米,之后,还是一直不开工,我就与张某才一起找到开发商张某林,后来张某林在别人手里给我挤了6千平米的工程,但要求张某才交10万元,张某才没有,他就向我们借,我们把三菱车抵押向别人借款了10万元,给了张某才。现在张某才还欠我们50万元。现在找不到张某才,打电话他也不接。我们曾找开发商调查,他们说张某才和他们根本没有10万平米的承包合同。
我受朋友明某的委托来报案。2015年2月6日,我介绍朋友明某用河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法人是陈某飞)与某公司张某才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合同。张某才承包给明某东湖御墅工程6万平米,明某分三次给张某才打款18万元缴纳工程保证金,至今工程也不开工,到2015年8月份,就找不到张某才了。
4.被告人张某才的供述:2014年,我在开平区通过李某杰等人联系承包某公司东湖御墅的工程。2014年11月份,我表姐夫欧某华(工地副经理负责建筑材料)和我说找到王某于的施工队了,只要我在开发商那里把合同签了,施工队就给我50万元工程保证金,开工后再给50万元。当时,我正在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于某平协商签订承包合同,我这方盖章了(某集团的章是销售部部长李某雄给我的,我交给某3万元管理费),但开发商没盖章,让我先交100万元保证金才给盖章。后来李某杰出面和开发商说好了,他让我给他50万元好处费、自己搭林建,就不用再交保证金了。经过李某杰协调开发商把合同上的章盖上了,我把合同拿给王某于看,他先给了我15万元定金,我给了李某杰10万元,李某杰就把开发商盖好章的合同给我了,我就和王某于又签了承包合同,王某于又分两次给了我35万元,我都给李某杰了,合计给他好处费50万元。后来,王某于因为他那边的中间人和他要的好处费太多,我俩又签了一份合同将原合同面积改成了8万平米,日期是2015年1月21日。在我们签完合同后,某公司经理于某平总也不给工程,我们经常找他们,于某平又通过张某林给我们找了6千平米的工程,但他们提出让我把原来签的10万平米的合同还给他们,否则就不给我6千平米的工程,我为得到工程,将原来10万平米的合同还给他们了。获得6千米工程后,开发商让我再交10万元工程保证金,王某于就把他的车抵押给别人借款了10万元,他将钱给我,我交给开发商,过了一、二天,开发商将钱退回来了,我用这10万元钱购买建筑材料了。
2015年7月27日,我经欧某华介绍以某公司的名义与郑某华签订了一个6万平米水暖电工程合同,他们交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他们干了3千多平米的预埋工程,我没有钱进材料,就停工了。郑某华他们一直找我,要求开工,我在2015年11月份回老家想找点钱,没找到,又回到唐山,郑某华他们再给我打电话我就不接了。这10万元钱,欧某华拿走2万元给工人开支了,其他的钱我们工地买材料花完了。
后来,我发现某公司在唐山没有备案,它的资质无效。我就用宏厦公司的名义与马某、张某签订了10万平米和6万平米的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7月份的一天,秦皇岛一个叫李某华的朋友来东湖御墅工地找到我,介绍马某我们相识,他们想找点工程当时没有谈成。过了几天,他们找到欧某华,由欧某华和他们谈的,谈好后欧某华把情况告诉我了。2015年7月22日我以宏厦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合同章和马某签了一份10万平米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让他们交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合同签好后,马某将30万元交给欧某华了,欧某华给我了15万元,后来他拿着15万元跑了。我得到的1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料。
2015年8月,经欧某华介绍,我以宏厦公司的名义用私刻的合同章和张某(天津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了一份6万平米的劳务承包合同,让他们交了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我将钱都用到工地上了。
2015年2月26日,我经王某于介绍以某公司的名义与陈某飞(实际人承包人为明某)签订了一个6万平米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他们分三次交了18万元工程保证金。
我知道私刻公章违法,我没有履行建筑合同的能力。我现在没有财产。
我曾和某公司于某平签了一个10万平米的工程承包合同,上面没有合同专用章、法人章是因为当时于某平说会计不在,我们没有交工程保证金是因为于某平和我说不用交了。签完这个合同后,我先后经人介绍与王某于、陈某飞、郑某华、马某、张某分别签订了6-10万平米的工程发包合同,其中只有王某于在工地干了一些工程,其他人都没有工程。在更改我与某公司签订10万平米的那份合同之前,我找过李某杰,要求他把我给他的50万元保证金退回来,李某杰让我们再等等。过了几天,李某杰找张某林又给了我们6千平米的工程,合同更改后我没有再找过李某杰。
我最初使用某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上面的章是他们公司的李志雄拿着章给我盖上的,我交了2、3万元的管理费。
我和别人签订多份合同是因为当时开发商承诺给我10万平米的工程,我认为于某平在合同上签字了合同就有效。
2015年8月份我回了趟老家,之后我到保定看了一个项目,从保定回到丰润,就被抓获了。
5.辨认笔录:郑某君对被告人张某才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才冒用某公司名义,使用虚假印章、资质与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在没有得到建筑工程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告人张某才冒用宏厦公司名义,使用私刻的专用公章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并收取王某于、陈某飞(明某)、郑某华、张某、马某工程保证金,造成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张某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13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才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才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事实不构成诈骗;其辩护人张连军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应当按照民法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当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才的刑事责任的观点,均与事实不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才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二七年一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才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张某才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于人民币500000元;退赔被害人河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某飞(明某)人民币1800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华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天津市某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张某人民币3000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8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洪艳 审判员 赵立佐 审判员 王奕翔
书记员:刘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