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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外号“加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陆丰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外号“阿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咸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小川,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景孟,曾用名李锦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咸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辩护人艾民,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恩施州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周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咸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铭,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田海清,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被指控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周禹被指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景孟被指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7日以鄂恩州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龙、代理检察员涂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景孟及其辩护人艾民,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朱小川,被告人周禹及其辩护人聂铭、田海清,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给被告人陈某、周禹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876.77309克。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76.77309克(其中100克系假毒品)。被告人周禹伙同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876.77309克。被告人李景孟贩卖甲基苯丙胺158.115克,还提供毒资和被告人陈某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克(系假毒品)、和被告人陈某、周禹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76.77309克,共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634.88809克。被告人李景孟还多次容留他人吸毒。
具体事实如下:
一、贩卖、运输毒品事实
(一)、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景孟在湖北省咸丰县楚蜀大道**酒店门前给张某(已判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115克。张某当天将该毒品转卖他人时,被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贩毒人员张某(外号“张二”)的供述:2015年3月23日下午,因为坪坝营镇新场村有人(吴某1)联系我要购买1000元的冰毒,我电话联系李景孟后,他叫我去楚蜀大道**酒店拿。吉某开出租车和我到**酒店,在酒店门前李景孟的车上,李景孟给了我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冰毒,我当时没有给钱,说把冰毒送到新场后就把钱带下来。李景孟当时说他的冰毒是借来的,叫我“不要再玩飞了”。我和吉某开车送冰毒去坪坝营镇新场,在交易时就被警察抓了。
2、证人黄青华的证言:因吸毒被咸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我吸食的毒品是男朋友李景孟提供的。贩毒被抓的“张二”找李景孟购买过毒品。
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3月23日下午,吉某驾驶出租车送张某贩卖毒品给吴某1,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8.115克)是张某在楚蜀大道**酒店门前找人购买的。
4、被告人李景孟的供述:认识陈某以前,我贩卖的毒品是在“雷老七”手里赊来的。2015年“张二”被抓的那次卖的毒品,是我在咸丰县长城宾馆卖给他的,他乘坐一辆出租车来找我拿的毒品,当时没有给钱,我记得是3克冰毒。
(二)、2015年国庆节前,被告人李景孟得悉被告人陈某可以在外地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遂商议由被告人陈某给其提供毒品,并交给被告人陈某现金5000元。10月1日,被告人陈某到达广东省陆丰市。次日,被告人李景孟又给陈某汇款5000元。被告人陈某购买到毒品后,在乘车返回咸丰的途中,发现购买的毒品是假“冰毒”,遂将该情况电话告知了李景孟。陈某回到咸丰后,将假毒品100克交给李景孟要其试着贩卖,约定李景孟已经支付的毒资,双方以后算账。以上,被告人陈某、李景孟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克(未遂)。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1)我从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冰毒回咸丰县,贩卖给也在咸丰县贩毒的李景孟。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李景孟问我能不能从外面购买到毒品,当时李景孟手里缺冰毒货源。过了一个星期左右,李景孟通过他手机支付宝账户给我支付宝转账7000元,要我去外地购买毒品,我把钱从支付宝提现到我的建设银行卡上。2015年10月国庆节,我和初中同学周禹一起从咸丰县城车站坐大巴到广州,后转车去陆丰市购买毒品。我和周禹从咸丰县出发后,李景孟给我支付宝和微信上转了5000元,我不知道李景孟是用谁的卡转的。这次,我通过网上认识的陆丰人“阿辉”购买的24000元的冰毒,价格每克30元,共计800克。除李景孟给我的1万多元以外,余下的是我出的。从陆丰坐车回咸丰的途中,我发现购买的冰毒是假的,我就打电话给李景孟说了,李景孟就责备我,要我继续到广东给他买冰毒。正因为这样,我后来才想办法继续帮李景孟购买毒品。我从外面购买毒品30元/克,我卖给李景孟60元/克,从中赚点差价。这800克假冰毒我交给李景孟了。为此事李景孟还骂过我。
2、被告人李景孟的供述:我贩卖的毒品是从陈某手里买的。2015年下半年,我和陈某聊天,他说可以从外面拿冰毒回来以每克70元的价格给我。我将5000元现金交给陈某,由他去购买毒品,买回来后再和我算账。陈某在回咸丰的途中,电话告诉我说这次买到假毒品了,我当时还不相信。五、六天以后,陈某回咸丰将100多克假毒品交给我,要我试着卖出去,说这次亏了,以后再算账。这批假毒品,我卖出去了一部分。我卖一回别人就找我扯一回皮,就没有卖了。没有卖完的假毒品,不知道放在什么地方去了。实际上这假毒品就是医院用的明矾。
3、陈某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72)交易流水记录:证明2015年9月29日,陈某在咸丰ATM取款500元;9月30日,陈某在咸丰ATM取款16000元,同日又在咸丰ATM存款5000元;10月1日在咸丰ATM存款4000元。10月1日在汕头ATM取款9000元。另外,陈某该账户在2015年10月2日由李某某建设银行62×××11账户转入5000元。
4、李某某建设银行62×××11账户交易明细记录:2015年10月2日,该账户给陈某建行账户(尾号472)转账5000元。
5、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10月,应李景孟的要求,我用自己身份证在建设银行办了一张尾数111的银行卡,该卡一直由李景孟使用。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2016年5月4日上午,咸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景孟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号出租屋609室内,搜出并扣押建设银行卡2张,尾数分别为935、111。证明李某某尾号111建设银行卡由被告人李景孟在使用,2015年10月2日给被告人陈某的5000元为李景孟汇款。
7、吸毒人员向某1的证言:2015年10月,在李景孟瓦场坝的租住屋用500元购买了5克冰毒,拿回去吸食时发现是假冰毒。
8、证人陈某的证言:大约2015年10月,我在陈某位于人民医院附近的租住屋内桌子上看见一大包好像冰毒的晶体,我问周禹是哪里来的,周禹说那是假的,并取出0.1克左右放在锡箔纸上用打火机在下面烘烤,放在锡箔纸上的假毒品不融化,依然是暗黄色透明的晶状体,还有一股烧焦的味道。我问周禹拿来做什么,周禹说拿来玩。陈某拿到假货后,就一直躲着李景孟,但李景孟一直催陈某再去广东购买毒品,他找不到陈某就找我。陈某没有钱,一般都是李景孟先把钱给陈某,陈某从广东购买毒品回咸丰后交给李景孟。
9、证人高某(别名“高寒”)的证言:听陈某说:搞亏了,买的是假货。陈某在广东拿毒品是每克30元,卖给李景孟每克70元,除卖给李景孟外,陈某自己也散卖,价格是每克200元。
10、吸毒人员向某2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陈某打电话给我说他拿到假毒品了,我下班后去找陈某,在咸丰县高乐山镇雅某宾馆三楼的一个房间,看见桌上放着一袋白色晶体,当时陈某的女朋友孙某也在那里。我拿出一小块吃了一下就吐出来了,陈某说这包是假货。几天后,我和覃弦又在陈某位于咸丰县人民医院附近的租住屋的桌子上看到这包假毒品,不清楚陈某后来怎么处理的。
11、证人孙某(陈某女朋友)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我与陈某在咸丰县二道河雅某宾馆开房睡觉时,陈某出门回来带的一包胶袋装着的白色像冰糖的东西,向某2去找陈某时看见了的,后来东西去那里了,我不清楚。
12、证人黄某(李景孟女朋友)的证言:2015年夏天,李景孟给陈某钱,陈某去外面买回来一包假毒品,我在李景孟租住的609室看到过。当时有个年轻人找李景孟买毒品,李景孟就把那假毒品拿出一点给那年轻人,那个年轻人拿出一点在锡箔纸上烘烤,假毒品放在锡箔纸上烘烤时,不停的冒气泡,但不出烟雾。后来,李景孟打电话给陈某,陈某不接电话,李景孟说他又出了几千块给陈某买毒品的,口气很气愤。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在李景孟租住屋内打扫卫生时,看见李景孟拿出一个装有假毒品的透明塑料袋,李景孟说是陈某购买的假冰毒。
(三)、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周禹从咸丰县到重庆市黔江机场乘坐飞机经重庆市转飞广东省揭阳汕头,次日凌晨乘车到达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入住龙某宾馆。被告人陈某在陆丰市海鲜市场附近一巷道内,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00克,并将该宗毒品交被告人周禹保管。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周禹携带该宗毒品一同乘坐长途客车返回恩施市,再转车回咸丰县。被告人陈某以每克60-7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李景孟贩卖甲基苯丙胺50克。
2015年12月上旬,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林某某联系后,将被告人周禹的联系电话告知了林某某。被告人陈某安排周禹前往广东省陆丰市购买毒品,并于12月8日给周禹转账12000元。被告人周禹在被告人林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用茶叶盒包装后托广州至利川的长途客车司机带到恩施市高速公路出口交给接货的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在咸丰县以每克60-70元的价格给被告人李景孟贩卖甲基苯丙胺100克。经被告人李景孟、陈某当场吸食,发现该宗毒品质量不好,陈某要被告人林某某补货,林某某又补给被告人周禹甲基苯丙胺100克,由周禹乘车携带回咸丰县交给陈某。被告人李景孟购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以外,在咸丰县予以贩卖。
以上,被告人陈某、周禹共同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0克,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00克,被告人李景孟贩卖甲基苯丙胺150克。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1)我和周禹从上线“加哥”(被告人林某某)手里一共购买过三次毒品。除了被抓的最后一次,我和周禹在2015年11月19日在重庆黔江乘坐飞机经重庆转机到汕头的揭阳,后坐大巴车去陆丰。我一个人在陆丰海鲜市场附近一个小巷子内找到“加哥”购买的毒品。我先给“加哥”6000元现金,一会儿,“加哥”骑摩托车将装有200克冰毒的一个黑色塑料袋交给我。我去车站找周禹,然后在陆丰高速路口坐利川的车到恩施,再坐车返回咸丰。这次交易时,我告诉“加哥”我叫陈宇杰,他就叫我“阿杰”。这些毒品带回咸丰后,卖给了李景孟,我赚了几千块钱。(2)第一次找“加哥”购买毒品后,在2015年12月,我把周禹的电话发给了“加哥”。周禹带3000元现金从咸丰县出发去陆丰找“加哥”购买冰毒。后来我通过支付宝给周禹转了7000元。这次,周禹从“加哥”手里买了200克冰毒,用茶叶盒包装后通过跑利川的长途大巴带回来的,我到恩施高速公路出口去拿的。我把毒品拿回咸丰后,去瓦场坝红色房子的六楼出租屋给李景孟送了100克冰毒,是一个姓王的中年吸毒男子开的电梯口那个门。李景孟说这次的冰毒不纯,我就给“加哥”打电话,“加哥”答应补100克冰毒。打电话时,李景孟和姓王的那个男子在场。“加哥”这次补的100克冰毒,是交给周禹带回咸丰的。
被告人陈某在来凤县看守所对10名人员的活体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9号人员(同案被告人林某某)就是与其交易毒品的“加哥”,且当庭对林某某的叫“加哥”的身份也进行了确认。
2、被告人林某某当庭对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亦进行了确认。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庭审陈述中,均否认给被告人陈某、周禹贩卖过毒品。
3、被告人周禹的供述:(1)2015年11月份,陈某喊我一起去广东陆丰,在重庆黔江坐飞机经重庆转机到汕头的揭阳,在揭阳坐大巴车去陆丰,住在龙某宾馆。陈某说是帮李景孟买冰毒。我去联系回恩施的车,陈某一个人去陆丰海鲜市场附近和“加哥”进行的毒品交易。这次拿的1万多元的冰毒,反正有几百克。陈某将这几百克毒品用塑料袋装着交给我,我带着毒品和陈某一起在陆丰高速路口坐到利川的车在恩施下的车,然后坐车回咸丰。回来后是陈某和李景孟交接的。我们在陆丰拿毒品是每克20-30元,给李景孟每克约60-70元,是陈某告诉我的。我们带回来的冰毒,大部分卖给了李景孟,自己留一部分吸食,有时候也散卖,价格每克100-200元不等,都是卖给咸丰活龙某的人,有时一起吸食不给钱。(2)我和陈某去陆丰市找“加哥”第一次购买冰毒不久,陈某把“加哥”的电话号码给我。2015年12月,我一个人带了几千块钱又去陆丰找“加哥”购买冰毒。陈某还通过支付宝给我转了12000元。当天,我在广东陆丰取了11900元。这次,我从“加哥”手里买了200克冰毒,用茶叶盒包装后通过跑利川的大巴车司机带回来的。陈某要我在陆丰等,准备还拿点毒品。陈某拿到毒品后,打电话说冰毒不纯,联系“加哥”后他就补了100克冰毒,我乘坐恩施的大巴车带回咸丰的。
被告人周禹对“加哥”的照片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加哥”就是同案被告人林某某,且当庭对林某某叫“加哥”的身份也进行了确认。
4、被告人李景孟的供述:我贩卖的毒品是从陈某手里买的。2015年11月份,陈某说要去购买冰毒,我当时没有钱,就找陈某借了一条金项链,由王某1拿去抵押换了6000元,但这些钱我没有给陈某,都被我拿来打游戏输掉了。后来,陈某说下去购买毒品差车费,陈某就陪我去尖山找覃文米借了1500元。我将这1500元给了陈某。过了几天,陈某从外面回来到609吴某2之的六楼出租屋609室,给我50余克冰毒,是以每克70元卖给我的。这50余克冰毒,有的我自己吸食了,贺某、曾某1、黄某、王某1等人吸食了一部分。我打游戏“集结号”,他们这些人来给我充钱上点分,同时也在我住处吸食毒品。
5、吸毒人员王某1的证言:2015年上半年,我在李景孟手里购买过三、四次毒品。李景孟抵押金项链后的一天晚上,他喊我去他租住的609室打扫卫生。不久,陈某打电话叫李景孟开门,我去外面六楼的电梯口给陈某开的门。陈某进李景孟的房间后,拿出一个装有大约100多克冰毒的塑料袋放在桌子上,我们三人当时还吸食了一点,李景孟说这次的质量不是很好。陈某就现场联系下面,说东西不行,对方答应换。后来怎么换的,我不清楚。
6、证人陈某、王某1的证言以及咸丰县诚鑫寄售行凭据:证明2015年11月22日,李景孟找陈某借钱,陈某当时无现金,就给李景孟借了一条金项链,李景孟将金项链交给王某1,后王某1在咸丰县诚鑫寄售行办理抵押手续获得6000元,交给了李景孟。
7、机票、登机牌、旅馆住宿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周禹从重庆市黔江机场乘坐航班到达重庆,同日又从重庆机场乘坐航班到达广东揭阳汕头。2015年11月20日凌晨3时42分,二人入住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龙某宾馆330房间,11月22日11时43分退房离开。以证实二被告人的行踪,印证其供述的真实性。
8、被告人陈某、周禹支付宝交易流水记录、周禹邮政银行卡(62×××15)交易流水记录:证明2015年12月8日,陈某用支付宝(账号20×××04)给周禹支付宝(账号20×××59)转账12000元。同日,周禹在汕尾市取现金11900元;次日,又存入4700元,后在陆丰市新车站营业所自助取款4700元。
9、吸毒人员曾某2的证言:我和曾某3一起在咸丰县瓦场坝华康医院附近一栋带电梯的红色房子6楼李景孟的租住屋,找李景孟购买过1克左右(200元)的冰毒。有曾某3的证言在案佐证。
10、吸毒人员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和程凯开车到咸丰县城大坝找李景孟购买过1克冰毒(200元)。有程凯的证言在案佐证。
11、吸毒人员熊某1(曾用名熊某2)的证言:2016年2月6日,和程凯一起到李景孟位于瓦窑沟附近的租住屋购买过2克冰毒,程凯用微信支付300元给李景孟。有程凯的证言在案佐证。
12、吸毒人员王某2的证言:2015年下半年,找李景孟购买过200元的冰毒,李景孟安排王文政骑一辆绿色踏板车送到咸丰县城神仙岩附近的超人餐馆旁楼下的,王某2当时没付钱。有王某1的证言在案佐证。
13、咸丰县公安局高乐山派出所咸公(高)自行决字(2014)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景孟曾经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和罚款。
(四)、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陈某自筹资金14100元准备再次到广东省陆丰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景孟明知被告人陈某到外地购买毒品,将购毒资金8900元交给陈某。3月2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周禹在广东省陆丰市东某宾馆附近一海鲜市场门店内以12000元从被告人林某某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约定购买数量400克。被告人陈某、周禹购买毒品后,吸食了一部分。3月3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周禹携带该宗毒品乘坐长途客车返回咸丰县汽车站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被告人周禹携带的棕色挎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大、小各1包,共计净重376.7730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7%)。以上,被告人陈某、周禹、李景孟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376.77309克;被告人林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76.77309克。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咸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制作的《检查笔录》:2016年3月31日7时51分-7时57分,民警在咸丰县长途汽车站抓获陈某、周禹,随即对二人进行人身检查,在周禹随身携带的男士棕色挎包内发现疑似冰毒的物品大、小各1包以及二人随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机票、火车票、银行卡等。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在案佐证。以上物证,经当庭辨认,被告人陈某、周禹均无异议。
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1日检验后于4月5日出具的(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6)169号《物证检验报告》:大包毒品为检材①、小包毒品为检材②,随机取检材①、②中样本共计3.09毫克,用于定性定量分析。经鉴定:送检的检材①、检材②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送检的检材①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5.47g/100g。
3、毒品现场称量笔录、封存记录、启封取样笔录、再次封存笔录、启封及当场称量记录、称量后封存笔录等:证明经称重,大包疑似毒品物质净重373.39克、小包疑似毒品物质净重3.38克,共计净重376.77克。加上先送检进行定性定量分析的样本数量0.00309克,毒品共计净重376.77309克。并附有咸丰县质量计量检验检测所检定证书、称量结果告知书等在案佐证。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6年3月20日,李景孟在他租住屋里给我现金8900元,我拿到钱后将其中的8000元存在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因打游戏输了7000多,李景孟给我的钱被我用光了,于是我找陈某借了14100元。3月24日,我和周禹在重庆市黔江区乘坐火车去广州,并电话告诉了“加哥”。25日,我和周禹在荔湾区广某酒店开的房间住的,“加哥”在我们开的房间玩了一会就说他要回陆丰,叫我们去陆丰了给他打电话。3月27日,我和周禹去陆丰,在陆丰市东某宾馆开房居住。晚上,“加哥”打电话后,我一个人先到离东某宾馆不远的一个海鲜市场的房间里和“加哥”见面。因为当天仅取款12500元,我只带1万现金,买400克的钱不够,我打电话叫周禹再送2000元过来。我以每克32元在“加哥”手里购买了400克冰毒,当时只给了“加哥”现金12000元,差他800元。冰毒是“加哥”打电话叫一个男青年送过来的。周禹将购买的冰毒放在黄色挎包里面。3月28日、29日,我和周禹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的某某宾馆住宿,吸食了部分冰毒。周禹把大袋子的冰毒分了一部分到一个小袋子里面,他什么时候分的,我不清楚。3月30日上午11时,我们在陈江汽车站乘坐回咸丰的客车,于31日早上回的咸丰。我和周禹下车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带回的冰毒在周禹的黄色挎包内被当场扣押。
5、被告人周禹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供述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
6、被告人李景孟供述:2016年3月20日,我找王某3借了1万元,连同我原来下欠他的2900元,一起出具了12900元的借条一张。当天下午,我将其中的8900元给陈某去买毒品,本来我准备给9000元的,但当时少给了100元。后来我打电话问过陈某去购买毒品没有。这次,陈某还找陈某借了14000多元去买毒品。其供述借款1万元的情节,有证人王某3、彭某夫妇的证言、12900元借条复印件在案印证。
7、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3月下旬,陈某找我借钱,我就在咸丰县李明耀经营的名耀租赁公司用一辆雪弗兰轿车抵押取得了15000元,扣除900元利息后,有14100元是存入我的邮政储蓄卡上的,我将银行卡交给了陈某,并告诉了他密码。
8、中国储蓄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记录证明:2016年3月19日,陈某邮政储蓄卡存入14100元;3月27日,该卡在广东省陆丰市新车站营业所自助服务区分五次取款共计12500元,与被告人陈某、周禹的供述吻合。
9、被告人陈某、李景孟、林某某手机通话记录:陈某(186××××4575)与李景孟(136××××9677)在2016年3月16日到3月24日之间有密集的通话往来;陈某与林某某(159××××2181)在2016年3月25日到3月28日有密集的通话往来,通话地点在广州、惠州、陆丰等地。以上通话记录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吻合。
10、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中警鉴字(2016)1562号《语音同一性鉴定书》、手机通话录音以及提取被告人李景孟、陈某、林某某音频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周禹在陆丰市从被告人林某某手中购买冰毒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景孟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冰毒的事实。
11、铁路售票信息查询记录、广州市荔湾区广某酒店住宿记录、陆丰市东某宾馆住宿登记表、惠州仲某陈江某某酒店住宿登记表、惠州市仲凯汽车客运站有限公司客运专用微机发票:证明被告人陈某、周禹2016年3月24日-30日的行踪(3月24日在重庆市黔江乘坐K775次列车到广州;3月25日19时后入住广州市荔湾区广某酒店319房间,27日9时30分退房离开,同日16时31分又入住陆丰市东某宾馆510房间,28日14时54分退房离开;3月29日12时18分入住陈江某某酒店,30日10时54分退房离开后,到惠州市仲凯汽车客运站乘坐大巴车回咸丰县),与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2、广州市荔湾区广某酒店监控视频及指认视频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周禹、林某某三人于2016年3月25日19时49分出现在广州市荔湾区广某酒店。被告人陈某、周禹对该监控视频亦进行了指认,确认“身穿黑色西装的就是‘加哥’,周禹登记开房后,三人进入了房间”。与被告人陈某、周禹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3、证人高某的证言:经常有人打电话找陈某购买冰毒,陈某说毒品一般是卖给李景孟的,另外他自己还散卖。
14、咸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民警、陆丰市公安局南堤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周禹、林某某、李景孟均系被抓捕归案。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周禹、林某某、李景孟的基本身份信息。
二、被告人李景孟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李景孟在其租住的咸丰县高乐山镇***路***号609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王某1、曾某1、贺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景孟和吸毒人员贺某吸食毒品后下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由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2证实:2015年8月5日,李景孟租住其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路***号609号房屋。
2、吸毒人员黄某、王某1、曾某1、贺某等多人的证言:均证实多次在李景孟租住的609号房屋内吸食冰毒。
3、咸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5月4日上午,民警在李景孟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发现吸毒工具一套并予以扣押。该物证经被告人李景孟当庭辨认无异议。
4、被告人李景孟对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对指控的该事实无异议。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证据,就控辩双方对事实认定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李景孟提出给张某贩卖冰毒仅3克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某因贩卖毒品被查获时,随身携带的冰毒来源于被告人李景孟,该事实有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另案被告人吉某(出租车司机)关于开车送张某购毒、送毒的供述在案佐证。张某随身携带的冰毒被当场查获后,经称重净重为8.115克。故张某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景孟贩卖的数量。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孟提供部分资金,由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周禹前往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假冰毒800克的问题。经查:(1)除被告人陈某在供述中提及和被告人周禹一起去购买的假毒品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周禹参与了此次贩运毒品,且被告人周禹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也没有提及参与了购买假毒品的情节,庭审时亦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禹参与此次贩运毒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周禹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公诉机关指控假冰毒的数量为800克的事实,只有被告人陈某在供述中提及过该数量,其他证据不能充分印证其购买的具体数量,该笔毒品数量的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购买假冰毒回咸丰后,交给李景孟一袋假冰毒属实,但李景孟供称数量只有100多克。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按100克予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关于指控假毒品数量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3)被告人陈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9月30日在咸丰ATM机上存款5000元、10月2日李景孟用李某某建设银行账户给陈某又汇款5000元。被告人李景孟在公安机关供述中称给过陈某现金5000元,庭审时认可给陈某汇款5000元。而被告人陈某在供述中称李景孟给其支付宝转账7000元,其再提现存入建设银行卡上,但没有7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或者支付宝记录在案印证,仅有存款5000元的记录在案佐证。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和陈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李景孟给陈某现金5000元、转账汇入5000元,共计筹集毒资1万元的事实,有证据证明。(4)被告人陈某供述其以每克30元购进毒品,以每克60元卖给被告人李景孟,自己还散卖一部分。证人高某亦证实,陈某在广东以每克30元拿毒品,以每克70元卖给李景孟,陈某自己也散卖。被告人李景孟供述陈某是以每克70元将冰毒卖给他的。根据以上供述和证言,李景孟是陈某的下线毒贩。陈某在携带毒品回咸丰县的途中,将购买到假毒品的情况电话告知了李景孟,李景孟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属诈骗行为,但李景孟事前明知陈某去外地是购买毒品,仍筹集毒资1万元,只是不知道购买的具体数量,为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提供了帮助,为共犯。
3、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孟于2015年11月下旬出资6000元、12月8日出资12000元,交被告人陈某去购买冰毒500克,系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陈某、李景孟二人在供述中均没有提及李景孟将金项链抵押的现金6000元交给陈某、还汇款12000元给陈某用于购买毒品,也没有银行交易记录和支付宝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景孟给陈某汇过6000元和12000元,庭审时被告人李景孟亦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景孟筹集毒资共计1800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去外地购买毒品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景孟供述陈某11月给其贩卖冰毒50余克,被告人陈某供述12月给李景孟冰毒100克,证人王某1证实看见陈某在李景孟租住屋内给李景孟冰毒100多克,被告人陈某还供述是以每克60元给李景孟冰毒的,被告人李景孟供述陈某是以每克70元给其贩卖的冰毒,证人高某亦证实陈某以每克70元将冰毒卖给李景孟。根据以上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景孟在2015年11月-12月期间,两次从被告人陈某手中取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应为150克,该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景孟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前述第(二)节已经认定被告人陈某在购买假毒品时,李景孟筹集毒资共计1万元。被告人陈某继购买假冰毒之后,将购买的冰毒分50克、100克两次交给被告人李景孟,冲抵李景孟以前已支付的毒资1万元,与查明的毒品克数、贩卖单价基本吻合。
4、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虽然是零口供,但被告人林某某先后三次给被告人陈某、周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76.77309克的事实,不仅有双方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录音内容和鉴定意见、宾馆监控视频等在案证实,还有被告人陈某、周禹二人的供述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陈某、周禹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876.7730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周禹多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876.77309克,伙同被告人李景孟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未遂),累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76.7730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景孟单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8.115克,还提供毒资与被告人陈某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未遂),提供毒资与被告人陈某、周禹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76.77309克,累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34.8880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景孟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禹受被告人陈某指使,多次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876.7730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陈某、李景孟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中,有部分指控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掌握毒品来源,其贩卖行为造成毒品向内地城市扩散,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某关于没有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976.77309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与被告人周禹、李景孟共谋贩卖毒品牟利,向上家联络购买毒品,并多次参与运输,还多次给下家直接贩卖毒品,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中有100克是假毒品,系犯罪未遂,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够坦白罪行、有吸食毒品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运输假毒品800克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陈某有坦白罪行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李景孟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634.88809克,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中:单独给吸毒人员直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8.115克。还筹集毒资伙同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76.77309克,为被告人陈某到外地购买毒品提供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伙同被告人陈某购买的毒品中有100克是假毒品,系犯罪未遂,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景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景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系下线毒贩、有吸食毒品情节、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景孟虽然没有直接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但因其事前明知被告人陈某去外地购买毒品,仍为其筹集毒资,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的共犯,被告人李景孟关于没有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周禹受被告人陈某的指使多次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累计876.77309克。在共同犯罪中,均是受被告人陈某指使参与购买、运输毒品,没有直接给下家贩卖毒品,为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提供了帮助,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禹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有坦白罪行、吸食毒品情节以及没有参与贩卖、运输假毒品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案四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或者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李景孟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李景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32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8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6.7730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4部等,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咸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民 审 判 员  罗远彪 人民陪审员  刘永恒

书记员:田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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