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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卜某某

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国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卜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卜某某打电话报警,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并对被告人卜某某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莉
审判员:方传昌
审判员:徐冉

书记员:陈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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