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谷城县,系被害人聂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聂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谷城县,系被害人聂某之女。诉讼代理人秦厚斌,石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地谷城县,住。因本案,2017年3月2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473788.1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勇、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张某3及诉讼代理人秦厚斌、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从谷城县石花镇裴家桥村到石花镇天天福超市,行至石花镇武当路路段(1527KM+400M处)将前方行人聂某撞倒致伤,聂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7]第407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致聂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亲属仅支付丧葬费2366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承担医疗费2998.10元、死亡赔偿金44079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3788.10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7年3月28日5时许驾驶“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从谷城县石花镇裴家桥村到石花镇天天福超市,行至石花镇武当路路段(1527KM+400M处)将前方行人聂某(女,系石花镇西河街居民)撞倒致伤,石花镇荟萃街居民严某发现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救护电话,陈某同救护车将聂某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聂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65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7]第407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聂某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产生医疗费2998.10元;聂某死亡后,陈某的亲属已支付丧葬费23660元;被害人聂某生于1952年1月29日,系城镇居民,陈某的行为致聂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435892.30元;2017年4月1日,陈某的肇事车辆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7]交鉴0330-4号司法鉴定,1、无牌号小刀牌电动车的车头部位与行人聂某的身体后部发生碰撞接触;2、无牌号小刀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严某证实,2017年3月28日5时40分许,我在家中睡觉,突然听见门前的路上有“嘭”的响声,后有人在喊我,我就赶紧穿衣服出门一看,有一辆两轮电动车停在路面上,旁边有一个男的抱着一个人,我仔细一看,被抱着的人是我的大嫂聂某,当时头部受伤了,我摸聂某她没有动,那个男的(指陈某)给我说他驾驶两轮电动车将她(指聂某)撞伤了,我就赶紧报了110和120,后120来了将聂某送到了医院,那个男的也跟着去了医院,我就在现场等交警队过来。2、证人陈某证实,2017年3月28日5时40分许,我起床后和朋友聂某约好一起去散步,当时天已经快亮了,视线还好,我走到黄洲庙路口正准备喊聂某时,我看见聂某站在316国道路边上,后从石花平川方向有一男的骑了一辆两轮电动车,当时两轮电动车速度快的很,直接从聂某后面将聂某撞倒了,聂某的亲戚就住在旁边,我赶紧喊她的亲戚,她的兄弟媳妇严某出来了,看见聂某受伤了就报警了,后我也在现场一直等着。3、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周边照片、陈某和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聂某照片、物证等,均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4、谷城县石花镇西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张某2与聂某为母子关系。5、谷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聂某于2017年3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6、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7]交鉴03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无牌号小刀牌电动车的车头部位与行人聂某的身体后部发生碰撞接触;2、无牌号小刀牌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7、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7]第407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无责任。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1份,金额2998.10元,用于证明聂某受伤后的诊疗费用。2、谷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用于证明聂某受伤后的住院治疗1天,经治疗无效死亡情况。3、谷城县玻璃制品厂证明一份,证实聂某生前系该厂退休职工,与张某1系夫妻关系、与张某2系母子关系、与张某3系母女关系等。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聂某生前为城镇居民。上述证据已经被告人陈某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陈某能积极施救被害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的亲属已支付聂某的丧葬费2366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尚差2047.50元,因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本院诉请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审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2998.10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40790元(15年,每年29386元)。经查,聂某生于1952年1月29日,因本案死亡于2017年3月28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应支持14年零10个月的死亡赔偿金,共计435892.30元。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不属本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经济损失438890.4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