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7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鄂G×××××二轮摩托车沿鄂州市沿江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江滩孙权公园广场公交车站附近,不当驶入快车道,在遇前方被害人廖耀某过马路时,闪避不及,在制动过程中引发车身失衡左倒,车辆滑移过程中将廖耀明扫倒。事故发生后,张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廖耀明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已给付全部赔偿款24.50万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员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收据等;证人周某、王某、肖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协中 审判员 姜海清 审判员 李 健
书记员:吕璟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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