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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州区。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彩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持C1证驾驶鄂FN9793货车,沿枣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坡“华伟粮油”门前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男,殁年60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受伤,两车受损。李某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6年10月22日,刘某主动到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6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马某、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刘某驾驶证信息、湖北省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王书群 审判员 李有保

书记员:陈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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