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市,住本市新堤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决定对其继续予以取保候审,同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凌晨4时50分许,被告人夏某驾驶其鄂D×××××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从洪湖市城区往洪湖市戴家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峰瞿公路洪湖市沙口镇街道加油站路段时,将路过的行人尹某1撞倒,造成被害人尹某1死亡,被告人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洪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1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某当场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当天,被告人夏某即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了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2017年12月1日,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又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夏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并根据调查评估情况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夏某审前社会调查的报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夏某适用非监禁刑。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报告及建议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夏某的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及户信息、被害人的死亡户口注销单、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7]第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及被扣押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书证;证人尹某2的证言;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某爱[2017]痕鉴字第2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洪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司)鉴(法)字[2017]115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死亡照片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关于被告人夏某审前社会调查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被害人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同时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在社区服刑对社会无危害性,适宜社区矫正,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尹家明
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
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
书记员: 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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