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个体,家住安徽省利辛县。2017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归案,2017年12月29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5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刑诉(201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S×××××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S103省道洪湖市乌林镇乌某将行人胡某撞倒,造成胡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胡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告人王某某打110报警,并将伤者送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S×××××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洪湖市乌林镇往石码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103省道洪湖市乌林镇乌某时,将公路上的行人胡某(女,殁年72岁)撞倒,造成胡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伤者送医院抢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胡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款项已付清,得到被害人胡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洪湖市公安局110接报警处置记录、发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胡某的户籍信息、火化证明,安徽省利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洪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洪湖市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洪湖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施救,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安徽省利辛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的意见,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