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个体货车司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局德昌乡派出所。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3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行驶,搭载妻子王某某、女儿吴某某,沿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9KM引线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道路东侧路下,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吴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车辆因事故严重受损,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对事故车辆的制动系统无法检验鉴定。经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当日因受伤被送往海林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次日,事故民警在医院对其进行了询问,吴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劣迹。
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线索来源、报案人报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4、声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8月18日驾驶车辆在海林市301国道219KM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证及行车执照遗留在车内,现已丢失,以及驾驶人、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5、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吴玉菇、王某某无责任。
6、海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报警人吴长龙系黑龙江省延寿县人,因外出办事未能到海林市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询问;吴某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人员王某某因女儿吴玉菇当场死亡精神受创,无法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7、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二)鉴定结论
1、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玉菇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牡)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428号鉴定书。证实:吴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
3、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证实:吴某某驾驶的黑MR27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事故严重受损,最基本的检验条件(如空气压缩机、制动控制装置、制动传动机构)均不存在或不连接在一起,因此对制动系统无法检验鉴定。
(三)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勘查现场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证实:2016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黑MR275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已得到被害人母亲即被告人妻子的谅解,肇东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经评估认为“同意接收吴某某,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故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与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冬梅 审 判 员 陈景山 人民陪审员 赵玉英
书记员:李彤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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