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持B2证驾驶普通低速货车(鄂F×××××)往枣阳市熊集镇耿集村运送货物。为了便于卸载货物,被害人周某乙遂乘坐在叶某货车堆放高度超过车厢栏板的货物之上。当被告人叶某驾驶的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熊集镇耿集村五组的水泥路段时,周某乙被横穿道路上方的通信线缆挂到后从车厢上摔落在水泥路面上而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58岁)。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周某乙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枣阳市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耿某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警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好,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有保 审判员 孙俊波 审判员 宁爱国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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