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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
张某甲
张某乙
张某丙
马某甲

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居民,(系被害人段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居民,(系被害人段某之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居民,(系被害人段某之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居民,(系被害人段某之继)。
被告人马某甲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对被告人马某甲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利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酒后持注销可恢复E证驾驶鄂F×××××二轮摩托车载冯某沿枣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梁坡中学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段某发生相撞,致马某甲、段某受伤,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诉称,请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医疗费15464.04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000元,共计620844.04元,并列举了原告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死亡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甲对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原告人民事赔偿诉求表示无能力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83844.04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减去已赔偿的5万元,下余赔偿款533844.04元应由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53384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83844.04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减去已赔偿的5万元,下余赔偿款533844.04元应由被告人马某甲承担,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53384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审判长:李有保
审判员:孙俊波
审判员:曹辉

书记员: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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