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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邓某甲
石艳忠(湖北老河口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艳忠,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石艳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110,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后又主动投案,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甲案发后,主动拨打110,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后又主动投案,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审判长:魏根理
审判员:陈德强
审判员:陈丹

书记员:皮婉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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