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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赵琨
陈某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
负责人张文红,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蓝天楼34楼6门101号。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教师。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工人。系被害人马某丙之子。
原审被告人陈某,无业。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荣彬,无业。系冀B×××××号机动车车主。
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马某甲、马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亦未上诉,现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9月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超载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唐某市路北区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钢二炼铁北门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马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此事故致被害人马某丙当场死亡、车某。经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发生事故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于事发当日到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家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害人马某丙生前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仅依据受害人马某丙为退休工人身份认定其为城镇户籍依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受害人马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受害人马某丙生前为城镇户口,生前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阳某财险唐某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本次事故中受害人家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受害人马某丙生前为城镇居民,原审法院仅依据受害人马某丙为退休工人身份认定其为城镇户籍依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受害人马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唐某市劳动教养管理所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受害人马某丙生前为城镇户口,生前生活来源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徐志辉
审判员:孙国斌

书记员: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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