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2月2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熊某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积极救护伤者,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文某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文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平时表现良好,以往无违法犯罪记录,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文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收到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提交的审前社会调查书后,认真进行审阅,并进行了宣读质询,对被告人文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文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丽蓉
书记员: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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