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牌为鄂M03087福田牌重型罐式货车沿仙桃市和平路由北向南行至与318国道交叉路口处,与熊某甲驾驶的号牌为鄂A7B358豪情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熊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相撞,致熊某乙当场死亡,熊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受伤。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乙因头、胸部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审判长:彭彩云
审判员:蔡文响
审判员:肖恒成
书记员:昌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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