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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9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6]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大冶市东风农场办公楼往农场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农场医院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从东风农场北练山往东风农场方向直向行驶由尹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尹某乙受伤及两辆摩托车受损。被害人尹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诉讼中,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已支付赔偿款8万元,余款双方协商分期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的社会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案件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董某、杨某、尹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载表、现场图、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情况下,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大冶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柯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书记员:祝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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