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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华杰

书记员:蔡方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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