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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罪,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武、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肇事罪
2014年9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摩托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宜城市铁湖加油站东约100米路段,遇王某乙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王某甲避让不及将王某乙撞倒。同时,在王某甲车后行驶的黄某遇前方事故后避让不及,其所驾驶的无号牌“跃进”牌摩托车与倒地的王某乙发生碰撞。
襄阳汇驰车辆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甲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与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接触的事实成立;黄某驾驶的无号牌跃进两轮摩托车应该与行人王某乙发生过碰撞接触。
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王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王某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8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李某甲、周某、侯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宜城市区及周边乡镇盗窃超市烟、酒、现金等财物,共作案3起。其中伙同肖伟(在逃)作案2起。其所盗的烟酒等物经物价鉴定价值23046元,盗窃现金约1000元。
2014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肖伟商量偷宜城市东街的“六福名烟名酒”批发店,肖伟同意。当晚零时许,王某甲、肖伟二人开车来到宜城市汉江路鄢城办事处大门口,在骗取门卫后进入院内,将车停放在被害人严某所开的“六福名烟名酒”店后门处。随后,二人将后门踹开进入店里实施盗窃。王某甲、肖伟将盗来的烟、酒运到皇城街肖某租住处后,二人再次开车来到“六福名烟名酒”店仓库实施盗窃。之后,二人开车来到肖某租住处将之前所偷的烟、酒一起搬上车运到肖伟雷河的家中存放。事后,王某甲和肖伟将偷来的大部分烟出售,获得赃款6400余元,二人平分。王某甲将偷来的700多元现金部分分给了肖伟。经物价鉴定:王某甲、肖伟二人在“六福名烟名酒”店盗窃的85条香烟及8瓶酒价值12150元。
2014年8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肖伟二人驾驶一辆租来的汽车窜至宜城市小河镇朱市街道实施盗窃。二人将胡某所开的“奥运超市”大门撬开后,进入超市内盗窃“红金龙”牌香烟50条及“乐虎”牌饮料1件。经物价鉴定:奥运超市被盗的香烟及饮料等物品价值3596元。
2014年8月24日晚零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一人开车窜至宜城市刘猴镇李当街道实施盗窃。王某甲拽下尹某所开的“尹某批发”超市侧面的窗户防盗网,钻进超市内盗窃各类香烟80条及现金220多元。事后,王某甲将盗窃的香烟出售,获得赃款8000余元。经物价鉴定:尹某超市被盗香烟的价值为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胡某、尹某的陈述,证人肖某、乔某、李某乙、晏某、赵某、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意见书,宜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后,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指控盗窃罪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犯盗窃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发还给被害人。

审 判 长  何伟丽 审 判 员  朱学涛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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