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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陈某1
陈某2
喻某1
张某某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安县人,住公安县,系被害人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公安县人,住公安县,系被害人大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安县人,住公安县,系被害人小女儿。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小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公安县,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早晨,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鄂D×××××的两轮摩托车由公安县狮子口镇法华寺村沿狮河公路驶往狮子口镇,5时36分行至狮河公路双马村六组路段处,遇被害人喻某2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会车时张某某驾车未保证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后喻某2经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后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的照片;2.受案登记表等相关书证;3.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351663元;丧葬费23659.9元,合计375322.90元。
为支持其诉请诉讼代表人向法庭提交了其和受害人的身份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现阶段没有履行能力,称对已赔付给受害人喻某2的亲属的安葬费24000元是向人借来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只能依判决想办法分期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视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1663元和丧葬费人民币23659.9元,合计人民币375322.9元。
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
由于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人民币24000元,应当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
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核定如下:(11844×13+23659.9-24000)×80%=140185.6元人民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陈某1、喻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185.6元。
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从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月6日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视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51663元和丧葬费人民币23659.9元,合计人民币375322.9元。
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
由于被告人已支付被害人人民币24000元,应当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标准计算。
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核定如下:(11844×13+23659.9-24000)×80%=140185.6元人民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陈某1、喻某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40185.6元。
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从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月6日12日止。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汪平林
审判员:熊萍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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