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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公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且被告人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的照片;刑事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罗某、陈某、何某的证言;相关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政 人民陪审员 熊 萍 人民陪审员 汪平林

书记员:李俊 速录员杜小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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