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童某某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
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车牌为鄂A2FC8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蔡甸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地税局门前路段,遇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由于被告人童某某操作不当,其轿车左侧前部撞击行人宋某某,并将其撞入对向车道。后宋某某被对向车道梁某某驾驶的车牌为鄂AYS666的奔驰牌越野车左侧前后轮对挤、碾压。事故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宋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童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与宋某某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后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童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童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娟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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